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票據號碼MI0000000號之支票1紙;被告並向原告借款2,725,400元,且於95年1月27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5年3月1日償還90萬元、於95年5月1日償還90萬元、於95年7月1日償還925,400元,並開立同日期、同金額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金額均已到期。詎料前開支票及票據號碼CH654811號、面額為925,400元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為此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及票據號碼CH654811、面額為925,400元之本票等件為證,依票據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關於消費貸款之協議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117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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