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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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二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四行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雖有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帳戶予他人,惟其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間某日一次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銀之存摺、提款卡,與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第二次才補安泰銀行、大眾銀行的提款卡,故伊係一次交付,而非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用以交付他人供詐欺取財所用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曾辦理變更印鑑,而被告交付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之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尚有被告之薪資四千四百零六元匯入,合計該帳戶餘額尚有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復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四千四百五十元,此均有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安豐字第二七四號函及其檢附之印鑑卡一張、大眾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四)眾作管密發字第三五八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豐警偵字第○九四○○三三二三一號卷第八、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第三六至四三頁)在卷可憑。承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更換印鑑,而大眾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尚有被告之薪資匯入,復於同日提領現金四千四百五十元,且觀其提領之尾數為五十元,依現行銀行之作業,無法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百元以下金額。承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豈有可能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即已交付他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供述:第一次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第二次方交付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語,與前開書證之資料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雖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尚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