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7之2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4月5日晚上7時50分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附近,向綽號「 阿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0.9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攔檢盤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洪恕厚 證述相
符,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
0.93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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