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分18期給付」末,補充:「自94年5月15日至95年10月15日,於每月15日」;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南投縣名間鄉」,更正為:「臺中縣○○鄉○○路○段租屋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2、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貸款後,竟僅給付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所餘欠款,並任意將車輛遷移他處,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第1款條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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