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宇琦 被上訴人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季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66,000元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3年7月1日起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9年,應以10年計算,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萬元(計算式:月薪66,000元×12月×10年=792萬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例假日工資及103年短付薪資等合計共4,265,175元部分聲明上訴,是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65,175元。依前開說明,二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應徵裁判費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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