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三號、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己○○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己○○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表列財產。渠等三人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陸續為警查獲。又己○○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間,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如後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行駛,並於行至一七二線公路沄水路段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號所示竊盜犯行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行駛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亦供認不諱,且二人就共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地竊盜之情節所述相同,核與附表編號
一、四被害人庚○○、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另附表編號三、五、六之被害人辛○○、 連春欽 、戊○○亦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渠等之機車、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經警方查獲被告己○○等人後,分別將車輛領回,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間駕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丁○○竊盜犯行,被告己○○竊盜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編號三、六之犯行,辯稱:「偷機車及偷自小客車都是己○○自己去偷的,與我無關,九十年七月三日是己○○要我載他到新營工業區,後來我就離開了,他去偷機車我並不知情,九十年七月九日因為己○○喝醉了,所以我才開那部自小貨車載他,後來他下車再去偷一部自小客車,我並不知情也沒有教唆他去偷」云云。經查,右揭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時、地,被告己○○及乙○○二人共同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供承在卷,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乙○○有參與該二件竊車行為,被告己○○與乙○○二人為朋友關係,並無過節,九十年七月九日己○○為警查獲前,尚約同乙○○要一起出遊,此為渠等二人在警訊時一致之陳述,是若非實情,己○○實無誣陷乙○○行竊之理。況參諸乙○○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駕駛TI-四一二一號車輛搭載己○○及綽號 阿福者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二十時許,行經台南縣○○鎮○○里○○○○路旁,發現該台XU-一三一六號自小客車引擎未熄火,且駕駛人已下車,車上均無人,於是己○○向我說:路邊有停放乙部車,而且車燈亮著。於是我就駕車折返確認該車上無人,己○○就下車去竊取該自小客車」等語(詳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己○○及乙○○確有合意偷竊該自小客車無誤,己○○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事後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被告己○○於乙○○到庭審理後所稱乙○○未參與該二件機車及自小客車竊案云云,乃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己○○及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己○○與丁○○就附表編號一、四犯行,己○○與乙○○就附表編號三、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渠等之刑。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六七毫克,猶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使用人所生之危險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財產損失│被害人│├───┼───────┼──────┼───┼──────┼────┤│一│八九年六月│台南縣官田鄉│己○○│新台幣一千元│庚○○│││間某日│二鎮村工社西│丁○○││││││街二五巷五號││││├───┼───────┼──────┼───┼──────┼────┤│二│九十年六月二日│台南縣新營市│乙○○│行動電話一支│甲○│││下午一時許│南紙里六鄰紙││一支、皮夾一│││││廠一一四之三││只(內有現金│││││││三千六百元)││├───┼───────┼──────┼───┼──────┼────┤│三│九十年七月三日│台南縣新營市│己○○│車牌0000┤辛○○│││晚間九時許│太子路「夏威│乙○○│五七一號重型│││││夷檳榔攤」││機車一輛││├───┼───────┼──────┼───┼──────┼────┤│四│九十年七月五日│台南縣麻豆鎮│己○○│洋菸十五條│丙○○│││晚間十時許│安業里七七之│丁○○││││││五號前││││├───┼───────┼──────┼───┼──────┼────┤│五│九十年七月八日│台南縣新營市│己○○│車牌0000│連春欽│││下午四時許│中山路同濟街││一二一自用小│││││口││貨車一輛││├───┼───────┼──────┼───┼──────┼────┤│六│九十年七月九日│台南縣白河鎮│己○○│車牌0000│戊○○│││晚間八時許│河東里五三之│乙○○│三一六自小客│││││二號前││車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