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鄭金玲 (原名 楊金玲 )被告 吳徑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金玲(原名楊金玲)邀同被告吳徑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鄭金玲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鄭金玲嗣後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累計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39,518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9,518元,及自8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前曾於104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1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9,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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