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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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洪毅豪 相對人 吳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第三人 李沈菜 對相對人吳國雄之債權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之信封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即相對人戶籍地址現場訪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明,未發現該址,經詢問(隔壁)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住戶表示,仁和路252號及仁和路254號多年前已改建合併為仁和路254號,且房屋改建後即未見過吳國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4年3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綜上,足徵相對人吳國雄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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