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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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頌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頌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齊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應徵人欄」上偽造之「 古幸全 」名義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齊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應徵人欄」上偽造之「古幸全」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頌勛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頌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免遭債權人知悉其之行蹤,竟即先竊取告訴人古幸全之證件後,再冒用古幸全之身分前往齊國保全公司應徵工作,並在面談紀錄表上簽名以偽造文書而行使,足以影響古幸全及齊國保全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齊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應徵人欄」上偽造之「古幸全」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名所附著之面談紀錄表及被告另偽造之仁安診所體格檢查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均已交予齊國保全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古幸全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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