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鏡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所載前科更正為「甲○○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在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將第14行所載「刊登」更正為「散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時,「阿南」一直向其表示不會有事,故其不知「阿南」將SIM卡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供作犯罪行為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於「阿南」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門號交付「阿南」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阿南」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幫助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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