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昌
陳昰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
3號、104年度偵字第25830號、104年度偵字第2661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1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愷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昰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昰裕(綽號 黑肉 )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陳愷昌(綽號 昌仔 ,鷹架倡)均明知 黃暐峻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拘役11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為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每帳戶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報酬,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愷昌、陳昰裕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愷昌於104年7月15日透過朋友 吳志城 (綽號 鷹仔 )以不
詳方式取得 陳家倫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倫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倫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持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黃暐峻聯繫,並將前開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再將黃暐峻指示之寄送地址轉知吳志城,由吳志城以宅急便方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黃暐峻指定地點,陳愷昌再與吳志城朋分前開報酬。黃暐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7月17日某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張簡宛儀 、于 昊平 、 賴怡菁 、 黃柏銘 、 曾盈慈 、 林家祥 、 張仁傑 、 唐邦文 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示「以前揭金融卡遂行附表二編號61部分」為誤載,附表二編號61 謝宜真 受詐騙部分應為以下㈡之事實,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已載明謝宜真受詐騙款項係匯入 張凱 智合作金庫帳戶)。
㈡陳昰裕於104年7月間透過朋友 張聖榆 (綽號石頭)以不詳
方式取得 張凱智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凱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陳昰裕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黃暐峻指定地點,復與張聖榆朋分前開報酬。黃暐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7月19日某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謝宜真、 黃素屏 、 郭秀枝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漏載謝宜真受詐騙部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9月9日、10
4年9月15日持拘票分別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區○○街○○○號拘提陳愷昌、陳昰裕到案,於陳愷昌住處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愷昌、陳昰裕於偵查、本院均供承不諱(見104偵字第29118號卷第87至96頁、148至150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張簡宛儀、 于昊平 、賴怡菁、黃柏銘、曾盈慈、林家祥、張仁傑、唐邦文、謝宜真、黃素屏、郭秀枝於警詢之指訴(見104偵字第29118號卷第432至47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13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偵字第29118號卷第97至99頁、104至115頁、131至147頁、190至203頁),另有陳家倫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陳家倫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張凱智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104偵字第29118號卷第545至60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見104偵字第29118號卷第165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愷昌、陳昰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愷昌、陳昰裕基於幫助黃暐峻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自友人處直接或間接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提供予黃暐峻,係對正犯提供助力,惟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陳愷昌、陳昰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愷昌、陳昰裕顯已參與黃暐峻所屬詐騙集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詐欺集團有分層負責之特性,然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愷昌、陳昰裕有實際參與前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或依詐騙款項金額多寡取得等比例之報酬,自難單以其等收購帳戶行為而認其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愷昌、陳昰裕與其等友人吳志城、張聖榆共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自無論以共同幫助、幫助共同之餘地。
㈢被告陳愷昌同時提供陳家倫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個
帳戶之幫助行為,及被告陳愷昌、陳昰裕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分別向被害人張簡宛儀等8人、謝宜真等3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陳愷昌、陳昰裕均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陳昰裕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昰裕併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自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愷昌、陳昰裕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
其等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行為人,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陳愷昌為國中肄業、陳昰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告陳愷昌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愷昌所有,供其
與黃暐峻聯繫寄送提款卡所用,業據被告陳愷昌供承在卷(見104偵字第29118號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表一:被告陳愷昌幫助詐欺之被害人受詐騙經過┌──┬────┬───────┬────────────────┐│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法、金額││││││├──┼────┼───────┼────────────────┤│1│張簡宛儀│104年7月17日│撥打電話自稱小三美日網站及第一銀││││17時45分、18時│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39分許│誤,要求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接續匯│││││款共8,106元至陳家倫臺灣銀行帳戶│││││。│├──┼────┼───────┼────────────────┤│2│于昊平│104年7月17日│撥打電話自稱旅遊王購物網站服務人││││17時41分許│員及郵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亂碼│││││須依郵局人員指示取消自動訂單,要│││││求依指示至ATM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971元至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賴怡菁│104年7月17日│撥打電話自稱QueenShop網站客服及││││16時34分許│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賴怡菁佯稱購物單│││││據有誤,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9,989元至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黃柏銘│104年7月17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害人佯││││11時31分許│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2,000元至│││││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曾盈慈│104年7月17日│撥打電話自稱QueenShop網站客服及│││(已和解│17時19分許│郵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個月分期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4,444至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林家祥│104年7月17日│以LINE自稱奇摩拍賣賣家向被害人佯│││(已和解│22時37分許│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依指示匯款,│││並給付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畢)││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張仁傑│104年7月17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害人佯││││12時許│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唐邦文│104年7月17日│以LINE自稱奇摩拍賣賣家向被害人之│││(已和解│13時25分許│妻 陳嘉慧 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依│││)││指示匯款,致陳嘉慧匯款10,000元至│││││陳家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陳昰裕幫助詐欺之被害人受詐騙經過┌──┬────┬───────┬────────────────┐│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法、金額││││││├──┼────┼───────┼────────────────┤│1│謝宜真│104年7月19日│撥打電話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佯稱││││21時57分許│因便利商店取貨付款時店員刷錯條碼│││││,要求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0,000元至張凱│││││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黃素屏│104年7月19日│撥打電話自稱QueenShop網站客服及││││16時30分許│郵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處理│││││有誤,要求依郵局人員指示至ATM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9,985│││││元至張凱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郭秀枝│104年7月19日│撥打電話自稱雪霸休閒農場人員及永││││23時53分許│豐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為設定按月訂房,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29,987元至張凱│││││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表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