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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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甫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有關「無故侵入該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8行有關「並當場扣得郭俊甫所有供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麻布手套1雙、束帶6條、鑰匙4把、膠帶1捲及口罩1個等物品,」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郭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甫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鄭哲瑋 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祇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被害人 黃群惠 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此等低度行為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黃群惠之際,另有恐嚇被害人 蔡鎔羽 之行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恐嚇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其與被害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竟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群惠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另恣意對告訴人 蔡嘉晏 為強制犯行,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且適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剝奪被害人黃群惠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另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束帶6條、鑰匙4把、膠帶1捲及口罩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前開犯罪顯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被告郭俊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甫與鄭哲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中)、蔡鎔羽分別為朋友及前男女朋友,蔡鎔羽與黃群惠、蔡嘉晏分別為母女及姊妹,郭俊甫與蔡鎔羽間,因交往期間債務問題,而有不睦,郭俊甫與鄭哲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俊甫為促使蔡鎔羽出面詳談,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群惠、蔡鎔羽及蔡嘉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因適時僅黃群惠及蔡嘉晏在內,郭俊甫告知黃群惠有事商談後,黃群惠遂同意上車,郭俊甫隨即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南港區搭載鄭哲瑋(由郭俊甫駕車,黃群惠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鄭哲瑋則乘坐於該車後座)後,再由郭俊甫駕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繞行,車行過程中,因郭俊甫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鎔羽聯絡未果而情緒失控,郭俊甫與鄭哲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郭俊甫向黃群惠恫稱:「如果不配合,會叫人去你家帶蔡嘉晏」、「把你找人載到山上做掉」等語,並於隨後與蔡鎔羽順利通話時,向蔡鎔羽恫稱:「你媽媽現在在我旁邊,你要不要趕快回來,你再不回來的話,我有叫人在旁邊,會開槍把你媽媽殺掉」等語,並以該行動電話傳送「等太久想去山上了」之恐嚇簡訊與蔡鎔羽,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致黃群惠及蔡鎔羽心生畏懼,並剝奪黃群惠之行動自由,黃群惠即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家中有危險,快快離開家,不可回家,快離開,快,別問,不可來電話」、「LIME(應為LINE)也不行」、「鎔有事」等即時訊息與蔡嘉晏,郭俊甫見狀,即搶走黃群惠手上行動電話,以強暴手段妨害黃群惠使用行動電話之自由,並因該行動電話鎖碼解鎖錯誤,遭該行動電話自動拍攝面容,隨後郭俊甫駕車搭載黃群惠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板橋館),由鄭哲瑋出示證件,於同(15)日下午3時43分許,登記入宿613號房,郭俊甫並指示鄭哲瑋看顧黃群惠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頭與蔡鎔羽見面,經蔡鎔羽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郭俊甫後,郭俊甫即撥打電話告知鄭哲瑋已取得8萬元,待同日下午6時許,即可始讓黃群惠離去等語,鄭哲瑋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車資1000元與黃群惠,黃群惠始自行搭乘 林祐同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而恢復其行動自由。
㈡郭俊甫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黃群惠、蔡鎔羽及蔡嘉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未經黃群惠、蔡鎔羽及蔡嘉晏之同意,持擅自拷貝之鑰匙,手戴麻布手套避免指紋殘留,並面戴口罩後,無故侵入該住處,適蔡嘉晏在該住處房間內就寢,因郭俊甫進入該房間而驚醒,郭俊甫遂命蔡嘉晏起身,欲自該房間一同離去,蔡嘉晏趁郭俊甫自該房間走出之際,隨即關閉該房間大門以為阻隔,經郭俊甫察覺後將門撞開,郭俊甫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蔡嘉晏恫稱:若反抗要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蔡嘉晏心生畏懼,而依郭俊甫之命尾隨於後,郭俊甫以此脅迫手段妨害蔡嘉晏之行動自由,嗣蔡嘉晏於郭俊甫至該住處廚房找尋刀具之際,趁機逃跑,因情況緊急而不慎跌倒,致左足踝扭傷,並與追上之郭俊甫發生拉扯,致受有雙膝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郭俊甫遭蔡嘉晏踢倒在地,蔡嘉晏得以逃離至新北市○○區○○街○○巷口呼救,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嗣為警獲報後,於同(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郭俊甫所有供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麻布手套1雙、束帶6條、鑰匙4把、膠帶1捲及口罩1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甫於警詢、偵│一、郭俊甫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訊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時、地,駕車搭載黃群惠之│││述及自白│事實。││││二、郭俊甫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侵入住宅之事實。│├──┼──────────┼──────────────┤│2│證人蔡鎔羽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㈠│││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晏於│犯罪事實㈡│││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4│證人黃群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具結後之證述││├──┼──────────┼──────────────┤│5│證人 林振宇 於警詢時之│郭俊甫與鄭哲瑋於前揭時間至挪│││證述│威森林汽車旅館(板橋館)613││││號房入宿之事實。│├──┼──────────┼──────────────┤│6│證人 羅友鎮 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㈡│││證述││├──┼──────────┼──────────────┤│7│證人 蘇思樺 於警詢時之│同上│││證述││├──┼──────────┼──────────────┤│8│證人林祐同於警詢時之│黃群惠於前揭時、地搭乘營業小│││證述│客車離去之事實。│├──┼──────────┼──────────────┤│9│住房旅客表、結帳交班│犯罪事實㈠│││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454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0│警方於104年9月2日下│犯罪事實㈡│││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3││││弄口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逃命││││路線圖、亞東紀念醫院││││1074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俊甫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哲瑋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束帶6條、鑰匙4把、膠帶1捲及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向證人蔡鎔羽取得款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證人蔡鎔羽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迄104年9月2日(即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始分手,伊之前交付3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之後被告返還20萬元,伊再交付被告15萬元,因伊曾誤簽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提領8萬元時,告知被告由伊重新簽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以換回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將票面金額25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返還與伊等語,衡以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蔡鎔羽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蔡鎔羽尚允諾開立新票據以換回舊有票據,堪認被告與證人蔡鎔羽間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自證人蔡鎔羽處取得該8萬元,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