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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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7號聲請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劉建漢聲請依法提審 李建銘 及 李真瑜 ,惟審酌聲請事實、理由及卷內全部事證,其並未釋明李建銘及李真瑜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