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59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
鎮文明巷1號建物(坐落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於民國97年8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為被告丁
○○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2日贈與被告戊○○,同年月2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同年月22日就前項建物向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原告申
領VISA信用卡使用,惟自97年1月23日起,即不依約繳款,
共積欠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57,362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嗣經原告查詢該被告財產結果,發現被告丁○○所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建物,已於97年8月12日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
告戊○○,並在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
告 錦郎 名下已無財產,其所為此項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求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15811號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
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還,竟將其所有前
揭建物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建物贈與之債
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係因不
可分之債敗訴,依法應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