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1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
自97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詎被告竟自97年4月2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屆期仍不支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之規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被告應交還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付租金
之總額80,000元。又租約終止日即97年9月5日後,被告對
前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
20,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97年4月29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本來欠我2,500,000元,一定要還我2,500,000元我才
要塗銷,證人剛才說的100,000元就是清償500,000元的一
部份,另外400,000元被告有簽發總共20張各20,000元的支
票給我,其中2張各20,000元的票遭退票,所以被告拿現金
來換,另外的360,000元到現在都沒還。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否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後就生效,買賣
契約上的記載只是讓兩造知道以後可以租賃而已,租賃契約
需另外再訂立。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所給付140,000元予原告之母作為租金之用
,並非事實,係被告按兩造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1條其他約定事項中,雙方合意表示被告有以同等價格優先
買回之權利,但被告應補償原告利息每月18,700元,故事實
是被告補償原告之利息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告給付給原告140,000元是否為租金?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於其上第11條其
他約定中約定「買方(原告)取得產權後同意出租賣方(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0元整,租期2年,押金新臺幣40
,000元整」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之租約在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後就生效
,應另外訂立租賃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地政
士丙○○到庭證稱:「(問)契約書第11條約定買方取得產
權後同意出租賣方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0元整,租期2年,
押金新臺幣40,000元整,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
受人均有效力。為何如此約定?(答)賣方暫時無法將房子
點交給買方,所以買方同意將房子出租給賣方。(問)租約
何時開始生效?(答)取得產權後,即登記完畢。」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故被告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難
以採信,因此產權移轉登記日後即97年4月29日起,租賃契
約成立生效。
㈡另原告主張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40,000元,然非被告所給付
之押金及租金,係為清償借款之用,雖與被告自述給付予原
告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為塗銷抵押權之用,另40
,000元做為補貼利息之用,有相矛盾之處,然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稱約定押金40,000元並未現實交付,可資認定兩
造間對被告未給付租金及押金並無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44
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規定終
止租約為有理由。是自該終止租賃契約日起,被告即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
求其遷出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遷讓返還房屋最後期限
屆滿後,自97年4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約定契約,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