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受僱(回任)於被告,擔任
鍋貼店員工,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1,000元,如因颱風
放假日則不給薪。迄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向被告表示不做了,並隨即離職,被告則未給付
該月份工資(工作日數應扣除颱風假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所提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
當時有同意其離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故原告離職,尚不能認定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而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
二、按不定期契約,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於20日前預告雇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勞工如未於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俟預告期間屆滿時,
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
生效力以前,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勞工自仍應依照原訂契約
繼續工作。否則,雇主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勞工賠償損害。本件原告繼續工作逾1年,依上開規定自應
於20日前預告雇主,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
在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後
,隨即離去職務,未繼續工作至20日預告期間屆滿,被告以
原告應放棄未領薪資賠償其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原告辭職應於一個月前告知,其預告期間超過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最低標準,就超過法定預告期間部分,應屬無效(勞
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主張其9月份工作至22日中午,扣除颱風假2日,被告
應給付伊工資19,500元。惟因原告未於20日預告期間屆滿後
始離職,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查被告雖
陳稱其因原告突然離職,受損害金額高達一、二十萬元云云
。然原告月薪僅3萬1千元,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亦僅須於20日
前預告之,被告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說法,應屬言過其實。本
院審酌原告本應繼續工作至預告期間屆滿始得離職,其賠償
被告相當於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06,667元(計算式:31,000
×20÷31=2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屬合理。則
原告上開未領工資在抵扣損害賠償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