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即邱淑慧
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九四之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起建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房,無任何權源竟
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經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89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土地是我買的,如果要我拆除,我以後要住哪裡?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結
果圖說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其所有建
物係自行建造,若拆除將無居住之處所云云置辯,惟查被告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事實,在被告未能就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情況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即可認定,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縱使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出於故意,亦無從以此作為其可續為占用
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
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