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4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
環支用,借款期限至94年11月11日為止,自借款日起每21日
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並依年息17.9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借款本
息,迄今共積欠借款209,22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卡貸資料查詢單各1份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
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
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予駁回為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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