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就業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然嗣後變更請求為25,000元,核屬聲
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下午3時,伊駕車至雲林縣斗
六市○○路訪友,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所有之
房屋前,惟因被告在其所有之屋前設置障礙物(即指加水站
之鐵架),致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故對被告求償車
子損壞之費用,並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不知道為何原告會說那是路障,因為騎樓與路面有高低差,
當然要設一個輔助讓大家通行方便,但那也不是我設的,每
一家都是這樣子。而且那裡也不能停車,原告主要是要駕車
去停放在騎樓,她是怎麼停的我不知道,別人進出都不會有
問題,我不知道她是怎麼開車的。況且,也沒有人可以證明
原告是在我這裡撞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就被
告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之主張
,雖經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損估價單等件為
證,惟僅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所有房屋前,因與障礙物發
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然並未能證明該障礙物係為被告所有,
而將責任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已難謂有據。
㈢又縱使該障礙物係為被告所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事故
照片觀之,當知該障礙物係設置在白實線以外,其最前緣約
略與路旁之電線桿切齊,又被告所有房屋前亦未設置停車格
,是該障礙物之設置尚無妨礙一般交通或阻礙行車視線之虞
。再者,騎樓並非專供停放車輛使用,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使
用騎樓停放車輛,原告欲駕車切入被告所有之騎樓停放,自
應詳盡觀察該停車位置是否妥適,與一般臨時停車停放路間
之情有別,尚不得以己未盡注意義務因此苛責被告障礙物置
放之瑕疵,而要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障礙物係被告所有及設置,
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是其
主張要難採信。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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