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以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者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云云,惟經本院查證結果,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1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聲請人,而聲請人所引上揭案號應
係97年度票字第3981號非訟事件之誤,此外並查無兩造間相
關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之情事,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顯係誤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