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雲
劉勝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雲、劉勝美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吊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核准使用於手機吊飾品等商品上」更正為「經核准使用於裝飾亮片(類似組群2602商品包含手機吊飾品)等商品上」。
二、爰審酌被告劉美雲、劉勝美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然被告2人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個,販賣所得金額於扣除運費新臺幣(下同)49元後,實際僅獲利59元,所得利益甚微,且其等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劉勝美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美雲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於警詢、偵訊時,均陳明願意向香奈兒公司道歉,並具狀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吊飾1個,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劉美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59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勝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30巷1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08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及其胞姐劉勝美均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機吊飾品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美雲委由其胞姐劉勝美,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08之4號5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keneyliu」帳號登入後,張貼內容為:「CHANEL愛心吊飾」之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而陳列,拍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吊飾1只,並提供劉勝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詳卷)供購買者匯款,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上開商標權。嗣於100年3月31日,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並以108元之價格(含運費49元)下標購買及轉帳至系爭帳戶,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吊飾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知悉香奈兒為國際知名商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劉勝美辯稱:因為是自己用不到的東西,想說可以換現金,當時並沒有想太多,伊沒有想到它是假的,因為伊想說可能是伊胞妹以前買化妝品送的,因為是贈品用不到,所以想說便宜賣云云,另被告劉美雲則辯稱:當初並沒有想到那麼多,伊只是想說訂太高可能沒有人要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存卷可參,復有仿冒之香奈兒吊飾1只扣案可佐,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販賣之飾品為贗品,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如附表具體求刑參考表所示理由,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以資懲儆。
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淑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