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進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裁定交保新臺幣(下同)5千元候傳,邱進寶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其兄 邱進華 偽稱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5000元,作為99年度偵字第28494號竊盜案件具保之用(該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9年12月24日以電話向邱進華佯稱: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曾以邱進華之名義及印章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邱進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邱進華匯款給伊,且恫稱伊有 貝瑞塔 手槍、殺人都不會流眼淚等語,惟邱進華未應允,且不再接聽邱進寶的電話,邱進寶繼於99年12月25日,以語音留言方式恫嚇邱進華稱:小弟的事你都置之度外……2支92、90(指手槍)已經對著你的車牌,……你等著噴漆(意指流血)而已……限你今天一大早11點之前來到臺中,如果超過11點30分,大家試個鹹淡(台語,意指試試看),……快寄幾張(指鈔票)來,…要給 婉宜 (指邱進華女友 陳婉宜 )叫4個少年給他強一強(指強姦),再給她分屍活埋等語,並惡言辱罵邱進華,使邱進華、陳婉宜心生畏懼,惟邱進華仍未付款予邱進寶而未遂,並於100年1月4日遞狀告訴。案經邱進華、陳婉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0月20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進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通話及語音留言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在卷(偵卷第36至52頁)可資佐證。被告邱進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錢不好賺,伊有長期吃藥的習慣,有時候起床是幾點也不知道,加上伊在99年出院後就沒有賺錢,那時候伊哥哥只有一天給伊一、二百元讓伊照顧母親,伊母親過世後,房東半夜2、3點都會來騷擾伊,要跟伊要管理費等,伊哥哥都置之不理,所以伊才會想這樣的方法跟伊哥哥要一些錢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向告訴人邱進華索錢,而其先以詐騙方式、繼以恐嚇方式索討,時間相近,應認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之一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均係以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得減之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情緒不穩,暴躁易怒,曾有鎮定劑、安非他命及強力膠濫用,有攻擊及恐嚇病史,衝動控制差,認知功能退化),於93年4月5日至93年9月17日、95年1月23日至98年11月10日住院,之後於99年11月17日及99年12月21日至門診追蹤,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立台中醫院9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暴躁性人格違常、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劑濫用、茉二氮平鎮定安眠藥依賴等症狀,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且於本院聲請做精神鑑定。惟經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該醫院之鑑定並有參考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立台中醫院9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結果則認:「 邱員 對於被要求描述案發當時狀況之下,明顯表現得言談反覆而混亂,態度防衛,無法澄清當下情形,但就會談當下之精神狀態評估,邱員並無明顯的精神症狀干擾,以至其失去現實感之情形。總結前述生活史、精神疾病和測驗結果,邱員:⑴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⑵並未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邱進華之弟,知悉告訴人邱進華係醫師,收入頗豐,即惘顧兄弟情誼,以犯罪方式欲向邱進華索財,惟嗣後經邱進華識破而未遂,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手段惡劣,且迄今尚未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曾犯3次竊盜罪,經本院於⑴、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4日判決確定;⑵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8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其於本案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而其目前仍有電信法等案件在偵審中,本件自不得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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