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賴國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秀英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英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秀英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每月
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秀英自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777元未清償。
㈡查林秀英業於95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業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已陳報遺產清冊,自應依法
於繼承財產範圍限度內繼受其債權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
之規定,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㈣ 爰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林秀英所有之SUZUKI廠牌的車子已遭國泰世華銀
行牽走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
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
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限定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於被
繼承人林秀英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6
年度繼字第10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
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
繼承人林秀英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秀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