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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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何宗晉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被   告  張聖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XY0000000),詎屆期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
式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
)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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