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承佑
被 告 陳羽稘
訴訟代理人 姜智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離婚前,被告因購車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約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2年內清償完畢,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該車已售出,且當初未簽訂書面資料可證。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未向原告借款買車,是原告表示要贈與該車與被告。離婚
協議書係原告逼其所簽,實際上未取得13萬元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
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借款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就被告所辯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即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書狀(本院收文章:105年10月12日下午12時7分,本
院卷第18-30頁),觀之上開書狀內容應係證據,惟未敘明
所欲證明事項,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為何。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
,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