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讓與債權
給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竟因招領逾期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依相對人
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0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