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金甌
被   告  林育任
       林有旺林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育任於民國93年就讀新竹私立光復中學期間,邀同被
告林有旺即林郁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
動用5筆,合計135,000元。
㈡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3
年8月1日起分為72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下
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乙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乙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為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4年1月27日)起,改
按基本放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另除
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林育任於103年8月1日起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
役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林有旺即林郁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就學貸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及利率資料為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用200元=1
,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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