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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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吳恩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
使用,惟被告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2,934元迄今
未清償,茲因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
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93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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