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拾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欄所示之刑期。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經減刑後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號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減刑;另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及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減刑,且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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