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視同上訴人辛○○
己○○寅○○戊○○丁○○巳○○○癸○午○○○
10號5樓壬○○辰○○○丑○○地○○○丙○○子○○卯○○申○○亥○○未○○酉○○戌○○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
樓之8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1之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127.8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6.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2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296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D部分面積89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E部分面積9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面積9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H部分面積289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戊○○、丁○○、巳○○○、癸○、午○○○、壬○○、辰○○○、丑○○、地○○○、丙○○、子○○、卯○○、申○○、亥○○、未○○、酉○○、戌○○公同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
538.78平方公尺農路按如附表1之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2之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219.3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85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J部分面積30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K部分面積30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L部分面積30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M部分面積
92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戊○○、丁○○、巳○○○、癸○、午○○○、壬○○、辰○○○、丑○○、地○○○、丙○○、子○○、卯○○、申○○、亥○○、未○○、酉○○、戌○○公同共有取得;N部分面積513.04平方公尺農路按如附表2之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辛○○、己○○、寅○○、戊○○、丁○○、巳○○○、癸○、午○○○、壬○○、辰○○○、丑○○、地○○○、丙○○、子○○、卯○○、申○○、亥○○、未○○、酉○○、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下稱2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同段201地號(下稱201地號)土地,除上訴人乙○○○外亦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系爭200、201號地號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均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即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上是以各共有人分配現使用位
置為原則,再加以部分調整。系爭200地號土地上現有農路部分分配在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原狀使用。又位於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E1部分之水池用地,乃由上訴人甲○之前手使用,並與自來水廠訂立合約,供自來水廠設置水池使用,之後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甲○,自應由甲○繼受其權利義務,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甲○,依法依理最為恰當。原請求分割後土地互為補償之主張,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只要有農路進出則不影響土地價值,故不再為互為補償之主張。
㈢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上訴人甲○等人則以下各詞置辯:㈠上訴人甲○稱系爭土地沒有鑑定書所載之價值,不再請求鑑
定,亦不同意補償,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均同。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即鄰地同段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甲○個人出資購置建設,並開發系爭土地現有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非但分文不出,反百般刁難,不准上訴人建設,故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方能保持目前現況,現共有人將來方能自由通行,如分配給被上訴人,相信又有一番爭執,更難預料的是如被上訴人將其出售,新所有人更不可能讓路。系爭2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部分,如分到其他共有人必不願以自己之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這樣一來,上訴人無法通行,而若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定會提供土地再闢道路,讓後面的人通行。坐落系爭200地號土地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0
5.8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庚○○取得;編號C部分1010.6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36.7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10.6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寅○○、戊○○、丁○○、巳○○○、癸○、午○○○、壬○○、辰○○○、丑○○、地○○○、丙○○、子○○、卯○○、申○○、亥○○、未○○、酉○○、戌○○等18人(下稱寅○○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坐落系爭201地號土地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2109.6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B1部分面積
351.6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庚○○取得;C1部分351.6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己○○取得;E1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辛○○取得;F1部分面積1054.8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寅○○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己○○、寅○○、丁○○、丑○○等人則同意分割但
系爭土地要留設通路;上訴人亥○○、乙○○○希望合併分割;上訴人酉○○、癸○、戌○○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方案,希能受補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未留設農路)。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即2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6.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2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20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85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餘共有人取得部分(詳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上訴人庚○○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亥○○、未○○、酉○○、戌○○、乙○○○則均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分割。
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2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兩造所共有,同段20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2(即除上訴人乙○○○外)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系爭200、201號地號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均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二筆土地雖均為耕地,但均為89年1月4日前所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六、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200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編號A部分為水泥道路,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甲○所設立之機具工寮及抽水池,另系爭201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為自來水廠蓄水池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二筆土地雖地目均為田,均作耕地使用,且相鄰,但因共有人不同,即系爭201號土地未有共有人乙○○○共有,無法合併分割;又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本件因屬耕地,且未面臨道路,倘作農業用地使用,留設寬四米農路使用,自為必要。系爭二筆耕地均無面臨○路○鄉村道路,上訴人因耕作需要在系爭200地號土地內開闢現有之農路,供全體共有人耕作通行,迄今已成為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宜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得分割。又系爭201地號耕地無通路,宜預留通路一條供耕作通行之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又查200地號耕地共有人6人(上訴人寅○○等18人公同共有算一人,下同),201地號耕地共有人5人,200地號耕地分割後除既成道路外,宗數只有6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201地號分割後之宗數除道路外,分割後宗數只有5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均無抵觸農業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上訴人甲○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足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確保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1之兩造共有2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6.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2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296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D部分面積89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E部分面積9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面積9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H部分面積289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等18人公同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
538.78平方公尺農路按如附表1之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2之兩造共有20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85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J部分面積30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K部分面積30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L部分面積30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M部分面積92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等18人公同共有取得;N部分面積513.04平方公尺農路按如附表2之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如附圖之分割方法,難謂不合。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如採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割留設農路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為不可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復稱不同意受理,即無法辦理分割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該條款所稱之「分割」,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道路,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情形在內,亦即共有耕地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至於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宗數,則不受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亦認定:「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中所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參諸立法意旨,自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系爭二筆耕地均無面臨○路○鄉村道路,共有人因耕作需要必須在系爭200、201地號土地內開闢現有之農路,供全體共有人耕作通行,分割後除道路外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亦無抵觸農業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甲○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自屬可採。系爭土地既為鄉下農村用地,又未臨道路旁,93年1月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一致,每平方公尺8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不差價補償(見原審卷㈣第98頁第16列),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之分割方法。
八、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2月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方案,請求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二筆云云。經查系爭200地號與201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如附表1之200地號土地共有人比如附表2之201地號土地共有人多出上訴人乙○○○一人,自無從辦理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201地號土地未分配予共有人甲○取得,顯與法不合,故該方案為不可採。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查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等件影本並要求依鑑價補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8背面第6列),被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應予駁回。末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癸○、未○○、酉○○、戌○○、乙○○○等人雖表僅贊同原判決分割方案,不同意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惟原判決分割方案,未在系爭土地留設四米農路,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上訴人甲○之分割方案,縱使部分共有人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抗辯原審分割方案未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農路出入,土地利用不便,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未審酌原共有人分管位置為不當,是原審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求公允,自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M附表一:200地號持分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庚○○│28914/112905│├──┼──────┼───────┤│2│辛○○│5/60│├──┼──────┼───────┤│3│甲○│1/4│├──┼──────┼───────┤│4│己○○│5/60│├──┼──────┼───────┤│5│寅○○等18人│公同共有1/4│├──┼──────┼───────┤│6│乙○○○│96900/0000000│└──┴──────┴───────┘附表二:201地號持分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庚○○│5/60│├──┼──────┼───────┤│2│辛○○│5/60│├──┼──────┼───────┤│3│甲○│1/2│├──┼──────┼───────┤│4│己○○│5/60│├──┼──────┼───────┤│5│寅○○等18人│公同共有1/4│└──┴──────┴───────┘附表三: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編號│共有人│200地號│201地號│共負擔費用比例│├──┼──────┼───────┼──────┼───────┤│1│庚○○│115656/451620│1/12│345745/0000000│├──┼──────┼───────┼──────┼───────┤│2│辛○○│37635/451620│1/12│136226/0000000│├──┼──────┼───────┼──────┼───────┤│3│甲○│112905/451620│6/12│514164/0000000│├──┼──────┼───────┼──────┼───────┤│4│己○○│37635/451620│1/12│136226/0000000│├──┼──────┼───────┼──────┼───────┤│5│寅○○等18人│112905/451620│3/12│408680/0000000│├──┼──────┼───────┼──────┼───────┤│6│乙○○○│34884/451620│0│93678/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