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4069號、第41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見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張書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置放於該址某停車格內(按:該車原係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旁,嗣經乙○○之夫張書傑於98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發現遭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將該車啟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採集該車右門門框遺留之可疑指紋後,送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另1支鑰匙將該車啟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98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將遺留於該車輛內座椅下方之衣物採樣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甲○○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車輛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之夫張書傑、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警方於前揭時地尋獲前揭車輛之事實,亦有車輛尋獲輸入單2紙、車輛採證照片22幀附卷為佐;其後警方徵得被害人乙○○、丙○○之同意後,對前揭車輛分別進行勘查採證,經採集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門門框遺留之可疑指紋後,送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另經將遺留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座椅下方之衣物採樣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勘查同意書影本、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影本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28845號鑑驗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695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牟取不法所得,即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二次竊取自小貨車,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竊取車輛未久,即遭警方尋獲,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持前揭鑰匙分別行竊,但該等鑰匙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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