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
4年3月12日,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電話或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詢問之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李盈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警員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3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李盈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惟經佯裝男客之警員藉故回絕性交易後,李盈瑱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與中原路口後,轉而搭乘在該處等候之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警員乙○○見狀騎乘機車上前攔阻,甲○○即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上橋處時,因前方車行受阻,甲○○見乙○○隨後追蹤而至,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倒車衝撞乙○○所騎乘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手背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瘀青、關節腫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乙○○當場制伏,並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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