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自民國103年間起所迭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