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虞剛年 相對人 何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虞剛年不知相對人何慶堂為何許人也,亦非居住在相對人所稱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抗告人為九旬老人,生活穩定,無需鉅款應急,亦未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素未謀面之相對人。出賣土地予抗告人之第三人 李昭利 ,有抗告人買地時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第三人雅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芳如莊子樑開發部專員等曾代表公司要買抗告人的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之存在云云,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12月10日│25,0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592633││├──┼───────┼───────┼───────┼───────┼──────┼───┤│002│103年12月10日│25,0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592634││├──┼───────┼───────┼───────┼───────┼──────┼───┤│003│103年12月10日│25,0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592635││├──┼───────┼───────┼───────┼───────┼──────┼───┤│004│103年12月10日│25,0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59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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