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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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慈
魏渼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丙○○。詎乙○○、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由不知情之 陳品樺 、甲○○○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 林淑惠 承租)經營「南門63」應召站,由乙○○以其所有之營業日報表1張、手機1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不知情之陳品樺申辦給乙○○使用)、現金4800元、名片1張(印有「南門63」、「0000000000」等字樣)、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作為記錄女服務生性交易次數、男客與女服務生聯絡、經營該應召站所使用之零用金、對外招攬男客消費、監看該應召站外情形之工具,並由丙○○在上址應召站門口,引導男客入內消費,復由乙○○向男客收取費用,再提供上址應召站內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房間內,以8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3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 吳政鴻 於105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應召站消費,由丙○○引領吳政鴻入內並介紹前述消費方式後,旋即由現場女服務生 李玉 以800元之對價,在上址應召站房間內與吳政鴻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5年8月24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應召站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應召站房間內查獲正要開始進行性交行為之李玉、吳政鴻,並在該應召站內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非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96頁,審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李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4至31頁)、證人即男客吳政鴻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4至37頁)、證人即女服務生 陳其婷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0至42、44、4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 林郁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9至51、53、54頁,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7至62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陳品樺於偵查中(偵卷第73、7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68至77頁)、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9頁)、監視器翻攝畫面36張(警卷第80至98頁)、現場蒐證照片33張(見警卷第99至115頁)、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警卷第116至125頁)、手機門號申請者使用資料1份(偵卷第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78-1、79-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尚未向證人吳政鴻收取「全套」性交易之對價,而證人吳政鴻及證人李玉亦尚未進行性交行為,惟被告丙○○既已引領證人吳政鴻進入上址應召站內並向證人吳政鴻介紹前述消費方式,復由證人李玉在上址應召站房間內提供性服務,自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2人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2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2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則為上址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涉案情節較被告丙○○為重,兼衡以其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預計所獲收入為
800元,兼衡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審訴卷第5頁);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記錄女服務生性交易次數之用,編號2之手機1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男客聯絡女服務生所用,編號3之現金4800元,為供經營該應召站所使用之零用金,編號4之名片1張係該應召站作為對外招攬男客消費之用,編號5之監視器主機1台則為監看該應召站外情形所用,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訴卷第28頁)。
上開經扣押之物,既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證人李玉、陳其婷、林郁芬所有之物,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與男客性交易之價金800元,因遭警查獲,男客未及交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吳政鴻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頁)。且被告丙○○供稱:105年8月24日的日薪,我還沒領到,因為是打洋時才領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則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營業日報表1張│乙○○│├──┼───────────────┼───┤│2│手機1支(三星牌、含門號098135│乙○○│││8981號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仟元│乙○○│││鈔4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3張││││)││├──┼───────────────┼───┤│4│名片1張(印有「南門63」、「098│乙○○│││0000000」等字樣)││├──┼───────────────┼───┤│5│監視器主機1台│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未開封保險套5個│李玉│├──┼───────────────┼───┤│2│潤滑液1條│李玉│├──┼───────────────┼───┤│3│潤滑液1個│李玉│├──┼───────────────┼───┤│4│計時器1個│李玉│├──┼───────────────┼───┤│5│保險套75個│李玉│├──┼───────────────┼───┤│6│未開封潤滑液1條│李玉│├──┼───────────────┼───┤│7│計時器1個(白色)│陳其婷│├──┼───────────────┼───┤│8│潤滑液1個│陳其婷│├──┼───────────────┼───┤│9│保險套29個│陳其婷│├──┼───────────────┼───┤│10│已使用保險套1個│林郁芬│├──┼───────────────┼───┤│11│保險套11個│林郁芬│├──┼───────────────┼───┤│12│計時器1個│林郁芬│├──┼───────────────┼───┤│13│潤滑液1個│林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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