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9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社區事務之細故即任意揮拳毆傷他人,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徒手傷害他人,非持器具攻擊,行為本身危險性較低,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82號被告張學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尚林苑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310號4樓之1),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尚林苑社區大廳內,與同係社區住戶之 陳建隆 (門牌號碼為310號6樓之1),因社區健身房及開會通知單未張貼公佈欄等事務起爭執,雙方一言不和,張學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陳建隆之頭臉部位,致陳建隆受有側臉、頭皮及耳之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建隆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陳建隆發生口角衝突後││││,一時氣憤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陳建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告訴人陳建隆受有側臉、│││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頭皮及耳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10張│被告張學義以拳頭朝告訴││││人陳建隆之耳朵及頭部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