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欲開設KTV自行創業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自訴人借款四十二萬元,詎被告前往大陸後,失去聯絡,迄今未歸,自訴人方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借款後未還,且未出面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借款四十二萬元,且已清償六萬元,後來週轉不靈方未再清償,並未詐欺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所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七十七萬元部分,不惟無法舉證說明,且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上,自訴人乃改稱被告欠其四十二萬元,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自訴人所稱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部分,顯非真實。次查自訴人僅以被告事後未清償欠款,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自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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