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Y2K撞球場」第二十四號球檯旁,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茶几桌面上塑膠盒內手提包裡之壹只黑色皮夾(內有新台幣八百元,泰幣二十元,美鈔二元,身分證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土地銀行VISA卡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郵局提款卡一張)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科技廣場」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乙○○之黑色皮夾壹只,亦未詢問在場之人有無遺失,旋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離開現場,嗣被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於右揭時地茶几下方拾得該皮夾,其固有意將皮夾內之錢財侵占入己,至於證件則擬寄回失主,其於被警攔查時,係其主動將皮夾出示給警察看,並未竊取該皮夾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在右揭時地打撞球時,在球桌旁之茶几上有一塑膠盒子供放置撞球用之黑手套,其手提包係放在該塑膠盒內(盒緣高約五公分)上,黑色皮夾一只則放在該手提包內,後來家人打電話通知警察查獲其皮夾之時,伊查看手提包仍置放在原茶几上,伊尚不知其內之皮夾已不見了等情(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
(二)證人 陳金宗 (即查獲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前往台南市○○路「科技廣場」臨檢被告時其身上未帶身分證,並稱其身分證在置物箱裡,警方打開置物箱始發現黑色皮夾,復發現皮夾內之證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當時辯稱該證件係其朋友託其辦理健保手續,因警方又發現皮夾內有其他證件,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被告復改稱係在路邊拾獲,警方遂根據身分證查得被害人乙○○家中電話,迨乙○○家屬通知乙○○到派出所認領時,被告始改稱係在撞球場地上拾獲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六頁)。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手提包既置於邊緣高約五公分之塑膠盒內,則手提包內皮夾自行掉在茶几旁之可能性甚低。且縱被害人之皮夾係掉在茶几下,亦顯而易見,則該皮夾尚難認係已遺失之物或已離本人持有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取走皮夾,顯有竊取之意。何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又多所隱瞞,迨被害人乙○○至警察局認領時,被告方改稱係於右揭地點拾獲,更顯其刻意隱瞞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