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與鄰居甲○○交惡,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住處內,與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相鄰之牆壁上方鐵製樑架處及其住處右上方鐵架處,分別裝設二台錄影監視機,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基於概括之犯意,無故利用該二台錄影監視機,連續窺視僅一牆之隔之內甲○○及其家人之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住處內,與告訴人甲○○住處相鄰牆壁上方之鐵製樑架處及其住處右上方鐵架處,分別裝設錄影監視機二台,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屢次扔擲異物至其家中,伊有安全顧慮,故設置該監視機供作為保全之用,並非無故用以窺視告訴人之活動;且伊裝設該機器後,僅透過二台監視機看過一次;另其住處右上方鐵架處之監視機無法看到告訴人家中;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修正時所增定,伊裝設錄影監視機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住處內,與告訴人住處相鄰牆壁上方之鐵製樑架處及其住處右上方鐵架處分別裝設錄影監視機二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分別拆卸該二台監視機,且被告可透過與告訴人住處相鄰牆壁上方之鐵製樑架處之監視機看到告訴人及其家內之人非公開活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自承:「錄影監視機確實是我裝設的。我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裝設的。」、「攝影機的鏡頭會照到一部分車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及該監視機裝置地點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⑵被告裝設之監視機鏡頭係直接面對告訴人家內庭院一節,有卷附照片及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在卷足憑。依此,果若被告設置監視機僅供保全之用,何以鏡頭直視告訴人住家範圍?堪信被告確有窺視告訴人住家範圍非公開活動之故意,被告辯稱該監視機係為保全之用云云,不足採信。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設置該二台監視機,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將其中一台監視機拆除,另一台甚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行拆除,若其僅利用監視機窺視告訴人住家範圍一次,何以裝置該機器達二年之久,甚而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仍延滯半年之久,始行拆除?足見被告辯稱僅透過前開監視機看過一次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架設監視機之目的既係在於窺視告訴人家中非公開之活動,且係兩台一併裝設,則自無裝設無法窺視告訴人住家範圍非公開活動監視機之理,被告辯稱其中一台無法看到告訴人家中云云,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⑷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刑法時所增定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其所規範之對象係藉由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避免大眾之隱私權受到不當侵害。被告雖於刑法增訂前開規定前即已架設該二台監視機,惟其窺視告訴人家中非公開之活動行為係持續進行至刑法增訂前開罰則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從而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後,所為之窺視行為,自有前開增訂罰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應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設置監視機,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他人居家安寧,犯罪後已經自行拆除監視機、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裝設之監視機二台,業已拆除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彭喜有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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