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附買回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條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上之「丁○○」署押共伍枚、本票壹紙共同發票人「丁○○」部分及「丁○○」身分證影本一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其姐 潘美盛 住處,由戊○○向潘美盛佯稱欲暫時借用潘美盛持有而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七0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致潘美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予戊○○。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至台南市小北夜市旁一店名不詳之當鋪,欲以該自用小客車典當。惟該當鋪表示需由車主本人典當方可,戊○○見狀,即與丙○○謀議,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連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四處,由戊○○將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丁○○之信用卡帳單上得知之丁○○年籍資料,書寫並貼於丙○○之身分證上,復將之影印之方式偽造成「丁○○」身分證影本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與丙○○復於同日十九時許,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東興當鋪處,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丙○○冒充為丁○○並行使前開偽造之身分證,且於本票之發票人處、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條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接續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而為偽造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及丁○○為名義人之私文書五件,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將前開文件及本票均交付東興當鋪職員乙○○而予以行使,著手詐取當車金錢。嗣因乙○○見丙○○填寫資料時,對於丁○○之名字及地址不甚熟稔,有所懷疑並報警處理,致詐欺未果,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丁○○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持以典當,並與丙○○共同偽造丙○○之身分證及由丙○○冒用丁○○名義,於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條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之發票人上偽造丁○○之署押,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害人丁○○同意,由被害人潘美盛轉送給被告戊○○,該自用小客車本已屬於被告戊○○所有;被告丙○○辯稱:不知戊○○就該汽車無處分權,且扣案本票係當鋪以借據名義要求其簽立,並不知係本票云云。惟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條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系爭小客車是否你的)「是我的,我並沒有說要給戊○○。」、「我有說要送她(潘美盛)一輛車,但不是這台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害人丁○○並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戊○○;另參以被告戊○○自承:「借車時就打算要典當了,可是不想讓我姊姊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他(潘美盛)說車子何用,沒有告訴他車子要去典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係由被告戊○○以佯稱借車之詐欺手段,使被害人潘美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若被告戊○○確已經由被害人潘美盛,向被害人丁○○取得該車所有權,則被告戊○○大可向丁○○取得該車行照,並過戶於自己名下後,再行持以典當,何庸出諸隱瞞借車目的,復行偽造身分證,並由被告丙○○假冒丁○○身分,偽造丁○○為名義人之私文書及本票等不法手段?依此,被告戊○○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經其姐處取得處分權;被告丙○○辯稱戊○○稱就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權使用,伊才幫忙云云,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符,均不足採信。⑶扣案本票上,記載「本票」二字甚明,有扣案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係一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之人,焉有不知其所簽立者即為本票之理?被告丙○○辯稱其所簽立者係借據而非本票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向潘美盛表示欲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準備將該車持以典當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二人係共同以詐術使被害人潘美盛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變造之身分證而為向東興當鋪借款之擔保,並非該本票之對價,因之,其行使前開本票及前開文件之目的行為另犯刑法詐欺罪,另被告二人向證人乙○○施用詐術,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身分證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項詐欺未遂罪。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條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係以一犯意接續偽造「丁○○」為名義人之文書,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僅論以較重之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另涉之向被害人潘美盛詐欺之詐欺罪行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前述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偽造之票據尚未流入金融市場,犯罪影響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丁○○亦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本票一紙共同發票人「丁○○」部分及扣案之附買回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條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上「丁○○」之署押五枚,為被告丙○○所偽造,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然被告二人由戊○○向潘美盛借車後,持以典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向潘美盛借車之際,即以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持以典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從而被告戊○○向被害人潘美盛借車之舉,應係向被害人潘美盛詐欺之手段,不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彭喜有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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