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毒偵字第一一00號、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到案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二、三日間內某時點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送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其二犯施用毒品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所執行保護管束。但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原味檳榔攤」、安平路四0六巷租屋處及台南市路邊等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採取尿液(編號:0二0五)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繼於同年四月十日夜間十時許,為警在「原味檳榔攤」查獲其所有置於峰牌香菸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再帶警員至康樂街一五六號十一樓之三住處,起出其所有安非他命小瓶(重約二‧八公克)與專供吸食毒品工具一組,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口,為警在其駕駛TI-一八三三號牌小客車駕駛座上查獲其所有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八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㈠㈡㈢所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又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三八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等附卷足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第二次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執行強制戒治,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案卷內)可證,該被告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有本犯行,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二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該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受有刑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表:㈠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
㈡安非他命一小瓶(重約二‧八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一組。
㈢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八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