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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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所內,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衝撞丙○○前開住宅之鐵門,致該鐵門及屋內電冰箱損壞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除持鋁棒損壞丙○○所有置於二樓之新力牌電視機外(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並追趕丙○○至其住宅之三樓,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否則將於其出庭時在法院毆打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並使丙○○於偵查中以言詞撤回對甲○○之傷害、毀損及侵人住宅等告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中所附被毀損之電視機相片二幀,確係伊在丙○○家中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 蘇裕銘 亦於偵查中證稱「製作丙○○筆錄時發現她當時很害怕,以及警卷中電視機毀損照片是我的同事乙○○在丙○○家中拍攝」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相符,復觀丙○○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問其是否因害怕報復而撤回傷害、毀損的告訴時「沈默不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乙節,則丙○○指述被告恐嚇等情,應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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