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號、偵字第一八八四、二○七二、二五四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扳手貳支、鐵撬叁支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扳手貳支、鐵撬叁支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王耀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甲○○、庚○○、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獨自前往臺南縣安定
鄉六嘉村十二鄰六塊寮九七之四號乙○○所有之工廠內,竊取飼料袋二個、白鐵料十付、模具十支,並將該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明燦 。嗣乙○○於黃明燦住處旁發現前開物品,向黃明燦詢問來源後,始獲上情。
㈡丙○○復與甲○○(另行審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
車至臺南縣○○鄉○○村○○段第00000000地號 徐秉堂 所有土地上之貨櫃屋,竊取徐秉堂所有鐵釘二箱、鐵條一一九支、鷹架用鐵條十一支,得手後欲將前開物品置於機車上載運離去時,為 徐炎山 發覺二人行跡可疑並報警處理,丙○○見狀即趁隙逃逸,經警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南興國小後面產業道路上逮捕甲○○,因而查獲上情。
㈢丙○○又與戊○○、庚○○(另行審結)三人謀議,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為兇器之用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作為竊取水溝涵蓋之工具後,庚○○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時十二十五分許,攜帶前揭物品,並向不知情之 唐玉圃 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庚○○載同丙○○、戊○○,結夥前往臺南市○○區○○街四段二五一巷十八弄,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丙○○、戊○○則持鐵撬至該巷弄內,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水溝涵蓋共九塊,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庚○○所有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
㈣丙○○復與辛○○(另行審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甲○○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里鎮○○里○○段○○○號,著手竊取丁○○所有鐵板一塊,惟因鐵板過重無法搬運至小貨車上而不遂,嗣欲接續著手搬運竊取丁○○所有之車床、手推車之際,即為丁○○發現並制止而未遂,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丁○○、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核與告訴人乙○○(見偵二三七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
十三、二四、二六頁)、丁○○(見偵二五四二號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證人黃明燦(見偵緝二三七號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四、十五、二七頁)、徐炎山(見偵緝二三五號警卷第四、五頁)、 黃教本 (見偵二五四二號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 賴榮儒 (見偵二五四二號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 陳驪亨 (見偵二五四二號警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布袋里里長 黃重安 (見偵緝二三六號警卷第六頁)、小貨車借用人唐玉圃(見偵緝二三六號警卷第七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小客貨車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一份(見偵緝二三六號警卷第二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偵緝二三六號警卷第十四頁、偵緝二三七號警卷第二一、二二頁、偵緝二三五號警卷第十六頁、偵二五四二號警卷第四三頁)、照片三十五張(見偵緝二三七號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偵緝二三五號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偵二五四二號警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收據一張(見偵緝二三七號警卷第三二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可資佐證(見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丙○○、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均為金屬材質,頗具份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分別與被告戊○○、庚○○、甲○○、辛○○間;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被告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其著手竊取鐵板一塊未遂,嗣又著手竊取車床、手推車未遂,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未遂行為。又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不思正當工作,丙○○又屢犯竊盜犯行,不知警惕,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扣案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為被告丙○○、戊○○所有供行竊水溝
涵蓋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