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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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後面,東區泡沫紅茶店內,向綽號「 阿權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卡號為3735‧6563‧044‧2003號、3763‧5102‧515‧2003號、3763‧5754‧490‧2000號三張及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發卡之卡號為4512‧4061‧7581‧0011號、4510‧0122‧7437‧0018號,及4516‧0191‧6730‧4012號之信用卡三張共六張,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3763‧5754‧490‧2000號信用卡,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 王建中 ,甲○○即在該信用卡上偽簽 陳俊明 署押,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信用卡偽簽LUKIE之署押,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購得之物,交付明知為贓物,駕駛DT-九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壬○○,作為折抵購買信用卡之價金,獲利三萬五千元,嗣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二段一二六號,再度持上述信用卡偕同王建中,共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時,經聯合信用卡中心發現為偽造信用卡通知店員辛○○,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述信用卡,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泰賓館內交付丁○○美商花旗銀行卡號5406‧4100‧0444‧6100號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丁○○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黃弘明 」之署押,壬○○並將偽造富邦銀行發卡卡號4563‧1700‧0371‧8006號及4551‧2100‧2883‧1717號信用卡二張,以每張一萬元代價賣與丙○○, 林某 亦隨即於上述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 胡明成 之署押。壬○○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絡丁○○與丙○○二人後,於板橋火車站及新店市公所前,以DT-九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人,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命丁○○、丙○○二人前往同市○○路○○○號大呼小叫通訊行購買摩拖羅拉3688+行動電話各一支,丁○○所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因餘額不足,店員庚○○要求出示身分證,丙○○(似為丁○○)稱未攜帶並假稱去領錢而離去,丙○○所持信用卡第一張因餘額不足,丙○○遂換另一張信用卡,刷卡通過後,店員王建中(似為庚○○)要求交付身分證以供銀行核對,丙○○隨即稱該卡為副卡,正卡為父親所有,無法提供,致未完成交易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搭載林某二人至同縣市○○路○○○號威聖電腦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因故無法刷卡,店員 畢國恕 要求確認身份,二人又藉故離去,而未得逞。壬○○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威聖電腦公司,持卡號4516‧0183‧2195‧1032號之信用卡,偽簽陳俊明之署押,使店員畢國恕陷於錯誤,而購得佳能牌印表機一台(價值三千元),因認壬○○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檢察官認壬○○與乙○○、甲○○、丁○○及丙○○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在其內查獲印表機、行動電話、傳真機等物,又有林家濱等人之指認,並有被害人辛○○、己○○、畢國恕、 陳健中 等人之指訴,復有贓物、信用卡影本、消費明細表附卷等為其依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訊中,辯稱車牌號碼為00—九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借給「 志偉 」云云;於審理中辯稱係借車給「戊○○」云云,二者名字相差甚巨。且被告稱「志偉」年約二十五歲,與「戊○○」之二十歲(六十八年次)亦有相當之差距,原審遽予採信,似有可議。(二)且該車輛係八十八年八月之新車,豈有輕率、多次借予他人之理。(三)又證人戊○○亦稱其綽號叫「 德明 」而非志偉。(四)而同案被告丁○○及丙○○均稱帶二人去刷卡之人身高約一七三公分,與被告完全相同,又稱不知道是否開車之人為戊○○。(五)再同案被告乙○○,亦供稱不認識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又證人畢國恕指稱另二人刷卡之人,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年約三十歲等,均與被告相符。(七)原審稱除丁○○指認被告外,無其他人指認被告云云。實則同案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亦指認係被告搭載其購物消費(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原審顯屬漏未審酌。(八)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一再指認被告即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刷卡購物,原審竟以警訊起初說不是,即率予排除,與證據法則不符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辯稱車子雖係其所有,但是有借給戊○○,並不認識丁○○等人,未參與持卡消費,亦不知情等語。查證人丁○○於警訊中對於該偽造信用卡之來源,供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漢 」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中泰賓館所交付予其,而其並不認識本件被告壬○○等語(分見偵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是依其警訊中所言,該偽造之信用卡並非被告壬○○所交付。而丁○○後經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亦供稱該偽造之信用卡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漢」之人所交付,而「阿漢」並非壬○○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是依其於偵查中所言,該偽造之信用卡並非被告壬○○所交付。且丁○○於原審調查中,復供稱該張信用卡,係自前開所述「阿漢」之男子處所取得,且其並不認識被告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十七頁),故依丁○○於原審調查中所言,該偽造之信用卡確非被告壬○○所交付。證人丙○○於警訊中對於該二張偽造信用卡之來源,供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漢」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中泰賓館所販賣予其,「阿漢」並非被告壬○○,其不認識被告壬○○,駕車之人不是被告,而其並不認識本件被告壬○○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是依其警訊中所言,該偽造之信用卡並非被告壬○○所交付。丙○○於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亦供稱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係向「阿漢」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七十頁),並未論及被告壬○○有販賣其偽造之信用卡。是無從依其於偵查中所言,即論斷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壬○○所販賣予其。丙○○於原審調查復供稱該二張信用卡係自前開所述「阿漢」之男子處所取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十七頁),亦未論及被告壬○○有販賣其偽造之信用卡;其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時販賣予其信用卡之人士並非本件被告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一致供稱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漢」之人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買受,且「阿漢」並非被告壬○○等語,經核與被告壬○○所辯其並不認識丙○○、丁○○等語相符,再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均供以當時開車之人並非被告壬○○等語(分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一三一頁)。雖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警訊中供稱係被告壬○○開車云云,惟丁○○嗣於原審調查中,即已供以被告壬○○並非駕駛之人,警訊時係警察拿他口卡要其指認,其雖有告以被告壬○○並非駕駛之人。然警察向其表示壬○○是車主,一定要指認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七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確係被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在卷可證,是證人丁○○於原審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況一般情形,車主不會駕著自己之車子到處去犯案,使人很容易指認,是亦難以犯案之車子為被告所有,即認其係行為人,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以當時開車之人並非被告壬○○等語(分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一三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再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林坤祥 ,亦於原審證稱丙○○並未指認被告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八十頁),又起訴意旨係認當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至「大呼小叫通信行」及威聖電腦公司消費並刷偽造之信用卡等。然證人即「大呼小叫通信行」之店員庚○○僅指認丙○○及丁○○二人至持偽造之信用卡該店內消費,並未提及被告壬○○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即威聖電腦公司之副店長畢國恕,除於警訊中未提及被告壬○○有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該店內消費外,更於原審證稱被告壬○○並非當時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該公司消費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是亦無從依該二商店人員庚○○及畢國恕之證詞,即遽以論斷被告壬○○係當日駕車之人。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曾向被壬○○借車二次,其中十月十四日當天因為晚上要與朋友出遊,所以跟被告壬○○借車,翌日(即十月十五日)並開車與阿漢及阿漢之朋友二人至桃園縣中壢地區一帶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該部分與證人丙○○及丁○○於原審證述以開車的人是阿漢找來的,但不是阿漢,且樣子有點像是證人戊○○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訊中所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曾借車給綽號為「志偉」之男性,且並不認識綽號為「阿漢」之男子等語,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當時係借車子給戊○○等語相符(分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六頁)。足見當時駕車之人,並非被告壬○○。是壬○○既非駕車之人,又未至威聖電腦公司刷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壬○○共同於該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至威聖電腦公司,偽簽陳俊明署押以購得佳能牌印表機等情,即與事實有間,被害人辛○○、己○○亦均未提到被告或其有參與之情事,證人乙○○供稱不認識戊○○,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即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並非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人,亦非駕車之人,亦未至威聖電腦公司刷偽造之信用卡,雖證人丁○○於警訊中曾稱係被告壬○○開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很像(即開車之人很像被告)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壬○○是否載你們去購物之人?丙○○答:是的,知道等,惟此均未讓證人丁○○、丙○○二人當面指認是否為被告,況該二證人所述前後已不一,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該二證人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與前開有利被告之事證不合,是尚難認證人丁○○、丙○○二人所述之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上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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