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4725號、第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取被害人 蔡明勳 、 吳承軒 、 楊美菊 、 張書棻 及 宋仁豪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害人蔡明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兩造未能協調和解外,被告並分別與被害人楊美菊、吳承軒、張書棻及宋仁豪均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並業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楊美菊、吳承軒、張書棻及宋仁豪,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調解紀錄表各
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楊美菊、吳承軒、張書棻及宋仁豪各約三分之一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