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禹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禹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之「於100年4月23日18時許採尿往前回溯
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21日夜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禹陸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禹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冷凍海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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