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號抗告人 胡元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查,本件僅係因相對人於上訴狀贅列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以其訴訟代理人為任何答辯之訴訟行為,是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前,並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自無向判決後始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之理。至於抗告人嗣於原確定判決後之98年11月25日方具狀補提委任訴訟代理人狀,顯非於判決前之合法委任,其爭執送達於抗告人為不合法云云,自非足採。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及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行政訴訟法上之留置送達與民事訴訟法上之留置送達,應無不同之解釋。查本件留置送達之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自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而應以當事人實際收受裁定之時間計算。而抗告人係嗣後委任會計師提出聲請始取得裁定,可見抗告人於98年11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期。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未當而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0月5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路○段○○號(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送達後,所提出之委任狀仍載明此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經該所蓋章於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留置送達之地為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乙節,原確定判決送達已符合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實際領取送達文書始生效力,抗告人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而不合法。經核原裁定以再審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