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號上訴人 陳婉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配偶 簡懋彥 合併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漏報配偶簡懋彥財產交易所得4,537元及租賃所得362,418元,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31,607元,所得淨額1,407,606元,補徵應納稅額49,723元。簡懋彥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註銷財產交易所得…4,537元及追減租賃所得22,01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核定租賃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財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諭令被上訴人至現場調查鄰近土地之租金作為核課依據,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未將土地出租之租金所得排除在外等情,原審未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押金收入有理財或經濟行為收入,且其答辯列舉之出租財產租金收取方式之態樣一、態樣二、態樣三,與系爭土地租賃收入不同,而將押金利息收入併入土地租賃收入,混淆課徵項目,原審未查,即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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