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伍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被告陳燕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5月
2日起至100年6月2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
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5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賭資新臺幣63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