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04號被告呂學霖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桃交簡字第750號判處罰3萬8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罰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在○○縣○○市○○○街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前往另一友人位於○○縣○○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霖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全部犯罪事實。│││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